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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票據法-相關法規條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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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票據法 名詞、使用定義

      票據法 所規範的對象,僅為狹義的票據,即匯票、本票和支票三種票據。

      第 1 條 : 本法所稱票據,為匯票、本票及支票。

      第 2 條 稱匯票者,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,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,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。

      第 3 條 稱本票者,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,於指定之到期日,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。

      第 4 條 稱支票者,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,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,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。

      第 5 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。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,應連帶負責。

      第 6 條 票據上之簽名,得以蓋章代之。

      第 7 條 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,以文字為準。

      票據法

      票據簽名規定

      第 8 條 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簽名,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。

      第 9 條 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,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。

      第 10 條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,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。

      第 11 條 欠缺票據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,其票據無效。但本法別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

      第 12 條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,不生效力。

      票據法

      第 22 條 票據上之權利,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,自到期日起算;見票即付之本票,自發票日起算;三年間不行使,因時效而消滅。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,一年間不行使,因時效而消滅。

      匯票、本票之執票人,對前手之追索權,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,一年間不行使,因時效而消滅。支票之執票人,對前手之追索權,四個月間不行使,因時效而消滅。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,匯票、本票自到期日起算;支票自提示日起算。

      訴訟費用試算

      1.繳納裁判費

      原告要先繳裁判費、鑑定費、證人日旅費或勘驗費給法院。只有「民事訴訟」跟「行政訴訟」需要繳納訴訟費用,「刑事訴訟」則不需要。(具體金額,可以至司法院的「民事裁判費試算表」,進行初步計算)。

      2.委任律師的費用

      如果有委任律師在法庭上協助進行言詞辯論,就得加上律師費。如果想要有一初步了解的話,可以請律師報價做為參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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